第二條 市建設委員會負責全市實施建筑工程施工許可工作。按照市政府規定,市建設委員會可以進行區、縣建設委員會實施建筑工程施工許可工作的試點。
第三條 建設單位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請。
第四條 《辦法》第二條中所指“工程投資額在30萬元以上”和“建筑面積300平方米以上”,含30萬元、300平方米本數在內。
《辦法》第二條中所稱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的“工程投資額”是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附件注明的投資概算。房屋裝飾裝修工程的工程投資額以施工承包合同價為準。
第五條 房屋建筑工程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建設單位領取施工許可證時,除提供建筑工程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外,還必須提供土地使用權證明。
第六條 建設單位領取施工許可證時,應當依法辦理安全生產監督手續,并提交安全施工措施資料。
第七條 《辦法》第六條,建設單位提供的工程“到位資金”證明,是指銀行出具的存款證明或銀行、其他金融機構出具的付款保函。存款證明日期距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之日不得超過三個月,金額應當不少于規定數額。
政府投資工程項目,建設單位可以計劃部門下達的本年度投資計劃作“到位資金”證明。
第八條 經市建委認定的有拖欠工程款情況的建設單位,未按計劃清欠的,施工許可發證機關(以下簡稱發證機關)不批準其新工程項目的施工許可申請。
第九條 對未取得資質等級證書或超越資質等級的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開發項目施工許可的,發證機關不批準其項目施工許可申請。
第十條 按照《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工程建設單位發生變更的,新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持原施工許可證正本、副本,到原發證機關申請領取新的施工許可證。
施工單位發生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持原施工許可證正本、副本和與原施工單位施工合同解除協議,到原發證機關重新領取新的施工許可證。工程未完部分,按照招標范圍和規模標準規定,應進行施工招標的,仍應進行招標。
工程監理單位發生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持原施工許可證正本、副本和與原工程監理單位的監理合同解除協議以及與新工程監理單位簽訂的監理合同,到原發證機關進行施工許可證變更。按規定應當進行工程監理招標的,須進行招標。
工程設計單位發生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持原施工許可證正本、副本和與原工程設計單位的合同解除協議以及與新工程設計單位簽訂的設計合同,到原發證機關進行施工許可證變更。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頒發之日起實施。
來源:北京市建設工程信息
標簽: 北京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