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民用建筑節能,加強民用建筑節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過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和《民用建筑節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新建(含改建、擴建)民用建筑節能、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統運行節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應用及其相關活動。
本條例所稱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商業、服務業、教育、衛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條例所稱民用建筑節能,是指在保證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內熱環境質量的前提下,采取節能措施,降低建筑使用過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民用建筑節能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民用建筑節能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建筑節能規劃應當執行國家和本省的節能標準,對新建建筑的節能、既有建筑的節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統運行節能、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應用等提出目標、具體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用建筑節能工作的領導,積極培育民用建筑節能服務市場,健全民用建筑節能服務體系,推動民用建筑節能技術的開發應用,做好民用建筑節能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建筑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經濟和信息化、稅務、城鄉規劃、環保、科技、消防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民用建筑節能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省地方民用建筑節能標準,會同有關部門發布推廣使用民用建筑節能的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新產品的目錄和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產品的目錄。
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綠色建筑和綠色社區的標準,開展綠色建筑和綠色社區的評價標識,推廣綠色建筑。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組織和鼓勵建筑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產品、新材料的研發和推廣;推行建筑節能示范工程制度;普及建筑節能知識,提供有關建筑節能的信息、技術、培訓等服務。
第二章 新建建筑節能
第八條 市、縣、鎮人民政府編制城市、鎮總體規劃應當優化城市空間布局,合理確定人均土地資源的占用指標,統籌考慮建筑節能和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應用。
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編制城市、鎮詳細規劃應當在建筑物布局、形狀、朝向、采光、通風、密度、高度和綠化等方面符合能源利用和建筑節能標準的要求。
第九條 民用建筑項目依法應當進行設計招標投標的,招標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標代理機構編制的招標文件中應當包括建筑節能的要求,并作為評標的必要條件。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建設工程符合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負責。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施工單位降低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符合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和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的材料、產品、設備和建筑構配件。
按照合同約定由建設單位采購相關材料、產品、設備和構配件的,建設單位應當保證符合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和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
第十一條 設計單位編制的建設工程項目方案設計應當包括建筑節能設計專項說明;編制的初步設計文件應當包括建筑節能設計專篇;編制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包括建筑節能設計說明和節能計算書等,明確材料、構件、設備的技術指標要求和節能措施、構造等內容。設計單位編制的大型公共建筑工程方案設計應當有建筑節能專題報告。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應當對施工圖設計文件中建筑節能內容是否符合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審查。未經審查或經審查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不得出具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合格證明文件,建設主管部門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對其承包的工程施工是否符合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負責。
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建筑節能工程專項施工方案,按照方案組織施工,并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的要求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墻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空調系統和照明設備等進行查驗,對產品說明書和產品標識上注明的能源消耗指標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施工單位應當對公共建筑的集中空調系統及其監控系統進行聯合試運轉調試。
建設主管部門對不符合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在建工程應當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第十三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編制建筑節能專項監理方案,并嚴格按照建筑節能專項監理方案組織工程監理。
建筑節能專項監理方案主要包括:
(一)材料和設備的查驗;
(二)關鍵工序的監理形式;
(三)節能施工方案的論證和審批;
(四)節能工程的驗收等。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編制的工程質量監督方案應當包括建筑節能工程監督的內容。提交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報告應當有建筑節能的專項監督意見。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對民用建筑是否符合建筑節能標準進行查驗,驗收報告中應當有建筑節能專項內容。對不符合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得出具竣工驗收合格報告,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竣工驗收資料進行審核,對不符合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項目,不予驗收備案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在建筑物投入使用二年內按國家有關規定對建筑能效進行測評和標識,并予以公示。
鼓勵房地產開發企業對居住建筑的建筑能效進行測評和標識。
第十七條 從事建筑能效測評的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專業人員和檢測設備等條件,出具的測評報告應當真實、完整。
第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銷售現場公布所售房屋的能耗設計指標、節能措施及保護要求、節能工程質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中載明,并對其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商品房買受人在節能工程質量保修期內可以委托民用建筑能效測評機構對所購買商品房所載明的能耗設計指標進行評估。對不符合能耗設計指標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返修,并承擔評估和返修費用,給買受人造成的損失,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章 既有建筑節能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執行既有建筑節能改造的激勵政策,有計劃、分步驟地推進既有建筑節能改造。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既有建筑節能改造技術標準和規程,指導、監督全省既有建筑節能改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房產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既有建筑的建設年代、結構形式、用能系統、能耗指標、壽命周期等組織調查統計和分析,依照本地民用建筑節能規劃,制定既有建筑節能改造計劃,明確節能改造目標、范圍、經費來源和要求,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標簽: 廣東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