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上海市建筑節能項目專項扶持暫行辦法》的通知
滬建交聯〔2009〕816號
各有關單位:
根據《上海市節能減排專項資金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會同上海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上海市財政局制定了《上海市建筑節能項目專項扶持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市建設交通委 市發展改革委 市財政局
二○○九年七月八日
上海市建筑節能項目專項扶持暫行辦法
為進一步加大對本市建筑節能工作的推進力度,規范建筑節能扶持資金使用管理,根據《上海市節能減排專項資金管理辦法》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一、資金來源
本辦法所稱的建筑節能項目專項扶持資金(以下稱扶持資金)是指市節能減排專項資金中用于支持本市建筑節能項目的財政資金。
二、支持原則
扶持資金使用與管理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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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ㄈ┯欣谡{動建筑節能參與各方的積極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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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支持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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節能標準達到65%及以上的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示范項目。建筑規模:居住建筑,建筑面積5萬平方米以上;公共建筑,單體建筑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
節能標準達到50%及以上的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節能改造示范項目。建筑規模:居住建筑,建筑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公共建筑,單體建筑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其中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單體面積2000平方米以上。
?。ǘ┨柲?、淺層地熱能等可再生能源與建筑一體化的居住建筑或公共建筑示范項目。
使用一種可再生能源的,居住建筑建筑面積5萬平方米以上,公共建筑建筑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使用兩種以上可再生能源的,建筑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
?。ㄈ┌础渡虾J袊覚C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節能監管體系建設工作方案》(滬建交聯[2008]77號)的要求,開展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耗統計、能源審計、能效公示和分項計量等工作。
四、支持標準和方式
?。ㄒ唬┓现С址秶谝豁椀捻椖?,其中: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示范項目,每平方米最高補貼50元。既有居住建筑節能改造示范項目,每平方米最高補貼100元;既有公共建筑節能改造示范項目,每平方米最高補貼50元。
(二)符合支持范圍第二項的項目,每平方米最高補貼50元。
(三)對單個項目同時具備支持范圍中兩個或兩個以上條件的,只能享受其中一項補貼。
(四)單個項目的補貼總額不超過500萬元。
(五)已從其它渠道獲得財政資金支持的項目,不得重復申報,國家明確要求地方資金配套的項目除外。
?。┓现С址秶谌椀捻椖?,根據財政部《關于印發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節能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財建[2007]558號)的規定,申請中央財政專項資金,地方財政將給予適當支持。
五、申報程序和項目評審
項目承擔單位向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稱市建設交通委)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相關材料。
市建設交通委會同相關部門組織申報,對申報的項目進行初審,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評審,并對通過評審的項目進行審核。
通過審核的項目,將在市建設交通委網站上向社會公示(jsjtw.sh.gov.cn),公示時間15天,無異議的,列入上海市建筑節能項目專項扶持資金使用計劃。
六、扶持資金使用計劃
項目承擔單位應于每年7月底前,向市建設交通委申報下一年度的扶持資金用款計劃。市建設交通委審核后于每年9月底前編制匯總下一年度扶持資金使用計劃,報上海市節能減排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稱市節能減排辦)確定。
七、合同管理
市建設交通委對確定列入扶持資金使用計劃的建筑節能項目實施項目合同管理,并與項目承擔單位簽訂合同,明確項目名稱、承擔主體、履行期限、主要內容、預期節能目標、績效評估內容、扶持資金總額以及具體支持方式、支付條件、違約責任等內容。項目承擔單位應嚴格履行有關合同條款。
建筑節能項目實施過程中,因特殊情況需要變更或撤銷的,項目承擔單位應按原申報程序報批。
八、能效測評要求
項目承擔單位應根據住房和城鄉建設部《民用建筑能效測評標識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開展建筑節能項目的能效測評標識工作。
九、審核和資金下達
?。ㄒ唬╉椖砍袚鷨挝话春贤s定向市建設交通委提出用款申請,市建設交通委對建筑節能項目進行專項審查并出具審核意見,上海市財政局根據審核意見將該項目扶持資金的50%撥付給項目承擔單位。
?。ǘ╉椖靠⒐ず?,市建設交通委對該項目進行審查并出具最終審核意見,上海市財政局根據市建設交通委的意見,撥付剩余的項目扶持資金給項目承擔單位。
十、監督和管理
(一)市建設交通委負責建筑節能扶持項目的監督和管理。
(二)市節能減排辦負責對建筑節能扶持項目的節能情況進行抽查。
(三)上海市財政局和上海市審計局負責對扶持資金的使用以及項目實施情況進行監督和審計。
?。ㄋ模┓龀仲Y金必須??顚S?,任何單位不得截留、挪用。對弄虛作假,冒領或者截留、挪用、滯留扶持資金的,一經查實,將收回扶持資金,并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十一、附則
?。ㄒ唬┍巨k法由市建設交通委、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ǘ┍巨k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標簽: 上海市